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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国旅游途中被摔伤 游客状告旅行社获赔
- 发布人振持 发布时间2024-05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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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国旅游途中受伤,旅行社未及时救治,致使游客回国住院30天,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,游客王女士将旅行社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、护理费等共计7万余元。日前,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。
原告王女士诉称,2009年10月30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了《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》,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原告等24名游客前往新加坡、吉隆坡、曼谷等地旅游。2009年11月14日,原告与其他23名游客在被告组织下出境旅游。2010年11月22月,原告所在旅游团在前往马来西亚云顶途中,因客车司机过减速带时未减速,致使坐在最后排的原告被高高颠起,原告随即感到腰部疼痛难忍,原告要求立即住院检查,被告称在国外就医麻烦,未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,后原告回国后经医院诊断为:“腰椎体压缩骨折”。原告住院治疗30天,出院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。
庭审中,被告中旅体育旅行社辩称,原告陈述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,当时去云顶途中客车已做了减速处理,有颠簸在所难免。当时车内还有其他乘客,仅有原告一人受伤不符合情理。事发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方导游。另原告腰椎有原始疾病,原告诊断的腰椎体压缩骨折,是病理性骨折,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有关。被告认为原告已享受了旅行服务,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。
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述称,其公司从被告处了解了本次事故,去云顶途中确实发生颠簸,但导游已预先做了安全告知,提醒游客注意事项等。当时原告是躺在座椅上的,没有听从导游的劝导。另原告事发当天并未告知其身体发生不适,原告存在治疗不及时的问题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。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致使旅游者人身损害,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。本案中,王女士与中旅体育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,在中旅体育旅行社组织下到境外旅游,双方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。王女士在前往景点途中因乘坐车辆过减速带时发生颠簸,致其腰椎体压缩骨折,中旅体育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故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。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,王女士构成十级伤残,王女士之腰椎体压缩骨折与车辆过减速带时颠簸存在因果关系,参与度为70%--80%。故导致王女士十级伤残中旅体育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。中旅体育旅行社称王女士在乘坐车辆时有非正常乘坐车辆行为,未提供相应证据,对此法院不予采信。王女士受伤后虽继续随团,但考虑其伤情造成客观上旅行目的不能实现,故中旅体育旅行社应退回部分旅行费用,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旅游路线及王女士受伤前已旅游地点酌情认定。就王女士要求中旅体育旅行社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,因其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,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类诉讼赔偿内容,故法院不予支持。最后,法院判决中旅体育旅行社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万余元,并退还王女士旅游费。
法官释法: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,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致使旅游者人身损害,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。旅游者可选择依据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起诉,当选择合同关系时,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。旅游者受到人身损害后,可主张旅游经营者赔偿其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损失,主张退回旅游费等;如构成伤残,还可主张伤残赔偿金。
法官提示:在旅游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通休闲方式的今天,旅游者在旅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形亦不断出现。在这种情况下,一方面,旅游者应在第一时间告知旅行社,及时接受医治,保留好医疗费票据、交通费票据等凭证,准备好误工证明、护理证明等,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;另一方面,旅行社应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,全面了解游客的身体状况,在旅途中详细告知游客各个景点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,提醒游客注意安全;在旅途中随时掌握游客个人情况,发生事故后积极帮助救助游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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