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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协议需明确 避免日后起纠纷
- 发布人振持 发布时间2024-05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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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践中,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一般都签离婚协议,对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进行约定。由于部分夫妻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,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用语模糊,容易引起歧义,从而导致日后产生纠纷,诉至法院。日前,海淀法院审结一起前妻诉后妻的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案件,法院判决支持了前妻的诉讼请求。
刘女士诉称,其与赵先生1966年婚后生育一子赵甲和一女刘乙,2000年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有的海淀区房屋一套没有分割。后赵先生与钱女士2010年3月结婚,4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钱女士名下,7月赵先生去世,其所有的财产依法由钱女士、赵甲、刘乙继承。其认为赵先生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共有房屋,侵犯其合法权益,故要求确认赵先生将房屋赠与钱女士的赠与合同无效。
钱女士辩称,该房屋是赵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后购买的,属于赵先生个人财产,赵先生将房屋赠与给其是合法有效的,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赵甲、刘乙辩称,刘女士的陈述属实,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,涉案房屋原系赵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。1997年赵先生申请购买上述房屋,并交纳了购房款8000元和住房保证金。1998年赵先生又交纳了购房及维修费5500元。2000年刘女士与赵先生协议离婚,双方仅在《离婚协议书》中写明:“男女各方各有单位住房”,但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。2001年,赵先生又交纳了上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及维修金。在确定上述房屋的最终购房款时,刘女士的工龄折抵在内。2001年赵先生与其单位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契约》,约定由赵先生购买涉案房屋。2004年赵先生取得该房屋产权证。
2010年3月,赵先生与钱女士登记结婚,4月赵先生与钱女士签订转让协议并将房屋过户至钱女士名下,8月赵先生去世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该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系赵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后,由赵先生与出卖人签订,房屋所有权证也是此后发放,但该房的购房款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开始陆续交纳,购房的相应手续也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办理,结合公有住房出售的实际情况及折抵双方工龄等因素可以确认,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建立,房屋应属赵先生与刘女士的共同财产。赵先生与刘女士离婚时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,故该房屋仍属双方共同共有状态。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。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。赵先生未经刘女士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赠与钱女士的行为应属无效。最后,法院判决赵先生将房屋赠与给钱女士的赠与合同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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